原告焦缔亮诉被告延边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焦缔亮,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缔亮诉被告延边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第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全,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峰、第三人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缔亮诉称:2005年5月9日,被告将位于延吉市的“凯文花园”1、2、3、4号楼发包给第三人,收取第三人1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不要求第三人韩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兴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焦缔亮与韩兴公司为合作关系,焦缔亮给韩兴公司投资了130万元。2005年5月9日,韩兴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兴公司承建大成公司的凯文国际花园1.2.3.4号楼项目,韩兴公司向被告缴纳了135万元工程保证金,该135万元工程保证金中的100万元是韩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成公司,剩余35万元工程保证金是由焦缔亮以韩兴公司名义支付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从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陆续分7次共向韩兴公司退还了13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0年9月30日程刚出具的证明,2010年9月30日韩自甫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焦缔亮、大成公司、韩兴公司的陈述。

焦缔亮还提供了收据2份、韩自甫证明1份、报警回执1份、录音光盘1盘,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焦缔亮交付给大成公司3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替第三人交付工程保证金关系而产生,是本案的焦点。大成公司自认焦缔亮代替韩兴公司交纳了35万元工程保证金,且大成公司已将包括该35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内的135万元工程保证金款全部退还给韩兴公司,且韩兴公司自认其仅向大成公司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该35万元应由韩兴公司返还给焦缔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焦缔亮仍主张大成公司返还35万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焦缔亮要求大成公司偿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缔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缔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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