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才诉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15号

 

原告:刘伟才,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才诉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初,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施工由被告承包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到海兰湖风景区乡村道路的修建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设备,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工程款为132万元,并约定被告于工程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部施工工程款。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施工,至 2010年7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51802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得知该笔欠款已被被告处工作人员冒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5180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拖欠施工款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明细分类表一份、记账凭证五份、资金审批单四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应付给原告的施工款冒名原告领取了518020元。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到海兰湖风景区修乡村道路的修建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设备,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工程款为132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施工,至 2010年7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施工款共计80余万元。2009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冒领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月20日冒领12万元,3月18日冒领16.3万元,4月27日冒领10万元,6月30日冒领35020元,总计冒领51802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但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冒名原告领取应付给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伟才剩余施工工程款518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王树科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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