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09号
原告:林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家,男,汉族。
原告林强与被告张运家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张运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张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强起诉称:林强从延边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暖房子工程,2012年8月,张运家以清包的方式从林强处承包暖房子工程,承包的工程为得意楼341号一栋,面积为2182.66平方米,六中家属楼2656号一栋,面积为2489.04平方米,双方约定人工费为每平方米80元。但张运家除得意楼341号全部施工完毕外,六中家属楼2655号只施工了北墙部分,施工面积为1244.52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人工费计算,林强应付给张运家人工费总计应为274174.40元[(2182.66平方米+1244.52平方米)x80元],但林强实际已支付给张运家人工费368946元,包括直接支付给沈XX等20位农民工工资合计61200元、刘XX等12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6300元、张XX等21名农民工工资合计44772元、王XX等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5980元、杨XX等2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5028元,直接支付给张运家10.9万元,包括2012年10月10日5万元、2012年10月17日3000元、2012年11月21日2000元、2013年7月25日4.4万元,2013年12月31日1万元,为张运家转债支付给文河社区祝书记2000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王XX及段XX合计4666元,以上合计已支付给张运家368946元。扣除应支付给张XX的人工费274174.40元,多支付94771.26元。故要求判令张运家返还其多收取的人工费94771.26元。
张运家辩称:林强诉称的张运家施工的六中家属楼的面积及支付给张运家的人工费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张运家施工的六中家属楼除北墙外,东西山墙也施工完毕,且南墙也施工了一部分。其中北墙及东西山墙的施工面积合计近1300平方米。另外,关于林强主张的已付的人工费,承认林强诉称的直接支付给沈XX、刘XX、张XX、王XX、杨XX等全部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承认直接收到林强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的5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1万元及支付给文河社区祝XX的2000元。不承认收到林强诉称的在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3000元、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4.4万元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王XX及段XX的4666元。人工费双方已结算完毕,故不同意林强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林强应付给张运家施工部分人工费的问题,张运家无证据证明其已施工部分的面积,也无证据证实其应得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林强举出的证人李XX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出庭证实,六中家属楼暖房子工程后期施工是由李XX承包完成的,前期张运家施工部分只有北墙,其他三面墙均未施工。另外,林强举出原六中校长籍XX的证明材料,亦证明张运家除施工北墙外,其他三面墙均是由李XX施工完成的。而根据林强举出的2012年12月8日林强在延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扣除其已支付给张运家下属沈XX施工队的97500元人工费和已支付给周XX施工队的55980元及已支付给张运家的5万元,剩余人工费经与张运家核定为99800元。对该证据张运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林强应付给张运家的人工费为97500元+55980元+50000元+99800元=303280元。二、关于林强主张的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给张运家的4.4万元人工费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林强举出张运家签名的一张“收据”证实,但张运家不认可收到该款。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李XX出庭证实,2013年7月25日,在证人李XX在场的情况下,在延边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办公室里,林强交给张运家4.4万元人工费。经张运家质证,承认证人李XX的证实,承认在当天林强扣除张运家施工期间的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后支付给了张运家4.4万元人工费。鉴于此,本院对证人李XX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张运家在2013年7月25日收到了林强交付的人工费4.4万元人工费。三、关于林强主张的在2012年10月17日支付给张运家3000元人工费的问题,因林强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林强主张的在2013年7月25日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王XX及段XX的4666元,林强举出的已支付给杨XX等26名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计算的总额中已包括支付给农民工王XX及段XX的4666元,且张运家对该支付工资明细表的数额无异议,故林强再单列支付给农民工王XX及段XX的4666元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林强向张运家借款16万元。 2014年12月1日,张运家以林强尚欠其借款1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林强。本院于2015年3月19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林强从张运家处借款16万元,由林强为张运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林强与张运家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强向张运家的借款16万元在林强支付给张运家暖房子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31日,林强向张运家偿还了1万元借款,剩余借款15万元未还。判决林强立即支付给张运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张运家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林强与张运家口头达成的清包得意楼341号一栋及六中家属楼2656号一栋暖房子工程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林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运家支付人工费。至于在张运家未完成施工面积的情况下,林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李国文,而张运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解除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林强应在与张运家解除施工合同后按张运家实际施工面积支付给张运家人工费,多退少补。根据林强在延吉市劳动监察大队自认的应付给张运家的人工费应为303280元,而张运家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林强应付给张运家的人工费为303280元。根据张运家在本院开庭时自认收到林强已付的人工费包括直接支付给沈XX等20位农民工工资合计61200元、刘XX等12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6300元、张XX等21名农民工工资合计44772元、王XX等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5980元、杨XX等2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5028元及直接收到林强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的5万元、在2012年1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4.4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1万元和转债支付给文河社区祝XX的2000元。合计为361280元。抵扣后林强多支付给张运家人工费为361280元-303280元=58000元。但因其中林强主张的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运家的1万元,已在本院审理的张运家诉林强借款纠纷一案中按林强还借款1万元扣除,故本案中林强多支付给张运家的人工费应再扣除1万元,应为48000元。故林强要求张运家返还多收取的人工费94771.26元,本院部分支持。而张运家抗辩双方已结算完毕,林强并未多支付人工费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林强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4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运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林强已预交),由被告张运家负担1000元,由原告林强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