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忠根与被告朴哲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柳忠根,男,朝鲜族,延吉市服务大楼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京兰,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朴哲秉,男,朝鲜族。

原告柳忠根与被告朴哲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朴哲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朴哲秉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京兰、耿芳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哲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忠根诉称:1994年10月1日,柳忠根与朴哲秉口头约定,柳忠根以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朴哲秉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的房屋。当日,柳忠根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朴哲秉,朴哲秉将房屋的钥匙、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柳忠根,但二人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柳忠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朴哲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朴哲秉协助柳忠根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朴哲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日,柳忠根与朴哲秉口头约定,柳忠根以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朴哲秉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的房屋。当日,柳忠根将购房款59000元支付给朴哲秉,朴哲秉为柳忠根出具收条,同时将房屋的钥匙、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交付给柳忠根。现诉争房屋由柳忠根居住使用,但二人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常住人口登记卡抄件、朴哲秉为柳忠根出具的收条、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延吉市新兴街民平社区证明材料、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吴永活、朴今兰、金基万的证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柳忠根与朴哲秉口头约定,朴哲秉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柳忠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柳忠根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朴哲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柳忠根已按合同约定向朴哲秉交付购房款,且朴哲秉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柳忠根,诉争房屋应归柳忠根所有,朴哲秉应协助柳忠根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柳忠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忠根与被告朴哲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朴哲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协助原告柳忠根办理位于延吉市参花街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1875元),共计1875,由被告朴哲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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