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佟柏春,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郭喜胜,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柏春与被告郭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柏春,被告郭喜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柏春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35分许,郭喜胜驾驶吉HT08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烟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与在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佟柏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柏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喜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吉HT08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徐丽丽所有,郭喜胜与徐丽丽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佟柏春诉至法院,要求郭喜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02.04元(门诊费1902.04元+外购药费600元)、误工费15894元(批发零售业132.45元/日×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29511.44元及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郭喜胜承担80%。审理中,佟柏春自愿放弃对徐丽丽的诉讼主张。
郭喜胜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佟柏春受伤表示歉意,郭喜胜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以外部分同意承担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喜胜没有赔付过佟柏春,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月工资乘以月份数予以计算,并且需提供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诊疗意见为准;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正规医院的门诊及治疗费、医药费,外购药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摩托车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佟柏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佟柏春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佟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喜胜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郭喜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五份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雷医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佟柏春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902.04元及购买外购药支付600元。
经郭喜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外购药部分及延吉市医院门诊费及CT费不予认可,延吉市医院并没有医嘱及治疗方案。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佟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郭喜胜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损失日应折合成实际的月份数,按照佟柏春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评定的过长,营养期限应以诊疗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5.营业执照、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西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佟柏春现为延吉市西市场南厅2号摊床从业人员,主要经营白条鸡。
经郭喜胜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业主为佟艳华而非佟柏春,虽然佟艳华与佟柏春是亲兄妹,但不足以证明佟柏春从事批发零售业。证人应出庭作证,仅凭该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佟柏春从事批发零售业。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郭喜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吉市北山街鸿源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郭喜胜驾驶的吉HT0860号车辆受损,维修费为900元,要求佟柏春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
经佟柏春质证,无异议,同意作为在郭喜胜的赔偿款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郭喜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佟柏春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佟柏春及郭喜胜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佟柏春提供的第1-2号、第4-5号及郭喜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佟柏春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雷医正骨药费600元,其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且根据佟柏春自述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时,医生认为其无需用药,故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客观性,故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其他门诊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12时35分许,郭喜胜驾驶吉HT08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烟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与在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佟柏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柏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喜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佟柏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支付门诊费1902.04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佟柏春在延吉市西市场经营鸡肉零售业务。郭喜胜驾驶的吉HT08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郭喜胜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次事故亦造成郭喜胜驾驶的吉HT0860号车辆产生维修费900元,佟柏春同意作为郭喜胜的赔偿款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郭喜胜承担80%的责任,佟柏春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郭喜胜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喜胜承担80%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佟柏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02.04元;对雷医正骨药费6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且根据佟柏春自述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时,医生认为其无需用药,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客观性,故不予支持;误工费15894元(132.45元/日×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的主张,结合佟柏春的伤情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的主张,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佟柏春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摩托车维修费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511.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902.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894元、护理费6515.4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5711.4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郭喜胜承担80%,即1440元,因郭喜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郭喜胜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免除的协议约定,故应由郭喜胜承担。因庭审中,佟柏春与郭喜胜自愿达成协议,佟柏春同意对本次事故中郭喜胜支付的吉HT0860号车辆维修费900元作为郭喜胜的赔偿款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郭喜胜还应赔偿佟柏春540元(1440元-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佟柏春25711.44元;
二、被告郭喜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佟柏春540元;
三、驳回原告佟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佟柏春已预交538元),共计269元,由郭喜胜负担228元,由佟柏春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