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富与宋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吕文富,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文(原告妻子),现住延吉市。

被告:宋建彬,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富诉被告宋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文,被告宋建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吕文富驾驶吉HB00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都市花园小区内21号楼西侧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号楼与7号楼之间路口处,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建彬驾驶的吉HT18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文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建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建彬驾驶的吉HT187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医疗费8208.06元(急救车费115元+门诊检查费4733.33元+住院费3474.73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摩托车修理费4060元,共计3531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宋建彬承担40%。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宋建彬辩称,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总额为4060元,被告宋建彬已经赔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尚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他无异议;本案当中,被告的车辆亦产生维修费350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完毕,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产生了五天的停运损失1350元(270元×5天),对于原告陈述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承担20%。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应按月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过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宋建彬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中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吕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建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8208.07元(住院费3474.7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4492.24元+延吉市医院门诊费126.10元+急救车费115元)。

经被告宋建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五天及受伤情况。

经被告宋建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宋建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

证据6、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060元,该份票据显示金额为2060元,原告自行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060元,被告宋建彬支付了3000元。

经被告宋建彬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206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延吉市车来车往维修中心汽车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宋建彬驾驶的吉HT1877号车辆维修费3500元。

经被告宋建彬质证,属实,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建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10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在停车场,于2014年12月9日上午9点提走该车辆,后因维修车辆一天,共计停运五天。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作为赔偿款抵扣。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吕文富驾驶吉HB00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都市花园小区内21号楼西侧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号楼与7号楼之间路口处,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建彬驾驶的吉HT18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文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文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建彬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3474.73元、门诊费4492.24元、急救车费115元,并在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6.10元,共计8208.07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水暖工作。被告宋建彬驾驶的吉HT1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宋建彬达成协议,本案事故由被告宋建彬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确认被告宋建彬五天的停运损失为1350元(270元×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被告宋建彬的车辆维修费3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4060元,被告宋建彬已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宋建彬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宋建彬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建彬承担3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医疗费8208.06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60元;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4714.2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8208.0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0854.26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赔偿范围以外的3860元,应由被告宋建彬承担30%,即1158元,因被告宋建彬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宋建彬的损失495元【停运损失945元(1350元×70%)+车辆维修费3050元(2000元+1500元×70%)-原告已赔偿被告宋建彬的3500元】,故对超出被告宋建彬应承担部分的2337元【3000元-(1158元-49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款30854.26元中支付给被告宋建彬,剩余28517.26元(30854.26元-2337元)应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851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已预交682元),由被告宋建彬负担256元,由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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