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冯玉芹,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海,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吴晶,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代表人:王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芹与被告吴洪海、吴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吴洪海,被告吴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玉芹诉称:2015年3月18日7时许,吴洪海驾驶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贵驾驶的吉HD25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福贵、冯玉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贵、冯玉芹无事故责任,吴洪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因吴洪海的过错造成冯玉芹右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双侧血胸、双侧肺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3天。吴洪海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吴晶,其曾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冯玉芹诉至法院,要求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238.63元(住院费19815.95元+门诊费2337.68元+急救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复印费1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22274.60元×20年×13%)、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6513.79元及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洪海、吴晶承担连带责任,吴晶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存在事实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吴洪海辩称:被告车辆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冯玉芹需提供误工费证明。
吴晶辩称:被告车辆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冯玉芹需提供误工费证明。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条款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甲乙丙类药物分类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冯玉芹是在3月30日出院,根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应在伤者痊愈后的3个月至6个月后进行,要求原告过此期限后再予以鉴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冯玉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玉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冯玉芹无事故责任,吴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玉芹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0327.83元(住院费19815.95元、门诊费426.88元、急救费85元)及事故当天冯玉芹的受伤情况。
经吴洪海、吴晶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定后赔偿。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玉芹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5元。
经吴洪海、吴晶质证,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玉芹因本次事故左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2%)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右锁骨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吴洪海、吴晶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冯玉芹因本次事故支付复查费1910.80元。
经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7.延边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玉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游客接待工作。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冯玉芹在此单位就业,但并没有显示就业时间,也不能证明冯玉芹的误工损失,应进一步提供工资证明。
吴洪海、吴晶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用审核表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范围规定乙类药物赔付80%,核减部分为1283.06元、丙类药物核减部分3113.25元,共计4396.31元以及投保人吴晶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声明免责部分,按照免责范围医疗费核减部分属于免责事项并已告知投保人。
经冯玉芹质证,需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证明不在保险范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属格式条款,应按照合同法解释要求告知或显著提示,如根据条款确属不予理赔范围内,则应由吴洪海、吴晶承担赔偿责任。
经吴洪海、吴晶质证,审核表有异议,投保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医疗费的免责范围,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投保单有异议,吴洪海、吴晶不清楚上述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冯玉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8日7时许,吴洪海驾驶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贵驾驶的吉HD25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福贵、冯玉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贵、冯玉芹无事故责任,吴洪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玉芹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付住院费19815.95元、门诊费426.88元、急救费85元、复查费1910.80元,合计22238.63元。审理中,冯玉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玉芹因本次事故左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2%)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右锁骨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冯玉芹在延边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游客接待工作。吴洪海驾驶的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为吴晶,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当天,吴洪海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吴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吴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吴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了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范围规定按照药物分类予以部分免赔,本案冯玉芹医疗费中乙类药物赔付80%,核减部分为1283.06元、丙类药物核减部分3113.25元,共计4396.31元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吴洪海已赔偿冯玉芹5000元。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冯玉芹及刘福贵,刘福贵在另案中表示同意强制险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优先支付给冯玉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吴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冯玉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冯玉芹,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洪海、吴晶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冯玉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238.63元(住院费19815.95元、门诊费426.88元、急救费85元、复查费19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3100元;对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22274.60元×20年×13%)的主张,考虑冯玉芹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1%,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9004.12元(22274.60元×20年×11%);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冯玉芹的伤残程度,吴洪海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玉芹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冯玉芹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冯玉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10803.9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核减的医疗费4396.31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550.32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28253.63元,应由吴洪海、吴晶共同承担,扣除吴洪海已赔偿冯玉芹的5000元,吴洪海、吴晶还应共同承担23253.63元。因吴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23253.6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冯玉芹105803.95元。至于吴洪海已赔付的5000元,系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二被告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玉芹105803.95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冯玉芹已预交2830元),由吴洪海、吴晶负担2416元,由冯玉芹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