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李建文,男,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王向阳,男,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周代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文诉被告王向阳、周代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文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文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建文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