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屹辰与元敬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关屹辰,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关广平(原告父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元敬子,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关屹辰诉被告元敬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屹辰的法定代理人关广平,被告元敬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元敬子驾驶吉HB82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烟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爵士美发厅前处时,将该处由南向北快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关屹辰撞倒,造成原告关屹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敬子将事故车辆移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屹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敬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个月后才取下石膏夹板,在这期间医生指导原告不能使用各种药物,且遇天冷、阴天皆有疼痛。原告是双优学生,期间有聘请家教补习课程,课外围棋、阶梯英语和书法皆终止,英语只能重新学习,已跟不上进度,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从事个体饭店停业三天造成损失,因此产生补课费、停业损失及后期必要的营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05.90元、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补课费9000元(9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6.6元×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0元×2天)、停业损失费3000元(1000元×3天)、后期营养费5000元,共计4943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元敬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元敬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元敬子已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1247.46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4447.46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300元同意赔付;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期限过高;补课费、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及后期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关屹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敬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14周,营养期限为12周。

经被告元敬子质证,护理天数过长,营养费主张无依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限高于人身损害三期标准,营养期限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天,并支付医疗费2505.90元(其中被告元敬子支付住院费1247.46元)。

经被告元敬子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经核对门诊费金额应为1247.44元。

证据5、家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每天数学补课1.5小时,语文补课1.5小时,按100元/3小时计算,共计支付补课费9000元。

经被告元敬子质证,有异议,仅有合同书没有收据不能证明支付补课费的事实,补课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仅有合同书没有收据不能证明支付补课费的事实,补课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学生聘请家教补课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原告不出现交通事故,也会存在正常参加补习班聘请家教等类似情形。

证据6、延吉市进学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补课费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进行数学及语文补课。

经被告元敬子质证,学校证明是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当时本案辩论阶段已经结束,在已超过法院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视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三份收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补课合同中笼统写到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这期间包括我国规定的国庆长假、元旦休假以及周末休息日,故不能以此为期限支持原告的主张。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证明描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请病假,此期间为小学寒假期间,无需向校方请病假,且该印章为学籍专用章,与署名不符。学校证明是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当时本案辩论阶段已经结束,在已超过法院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视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三份收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补课合同中笼统写到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这期间包括我国规定的国庆长假、元旦休假以及周末休息日,故不能以此为期限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元敬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元敬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元敬子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1247.46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时未告知保险公司且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

经原告及被告元敬子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及被告元敬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其中,延吉市进学小学出具的病假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家教合同书及补课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鉴定意见及学校证明,本院对其补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补课的费用,结合本地教育消费平均水平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元敬子驾驶吉HB82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烟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爵士美发厅前处时,将该处由南向北快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关屹辰撞倒,造成原告关屹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敬子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屹辰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快步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敬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继续行石膏固定,对症支持治疗;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必要时建议手术治疗,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并产生住院费1247.46元、门诊费1247.44元,合计2494.90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14周,营养期限为12周。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吉市进学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元敬子驾驶的吉HB82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敬子已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住院费1247.46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4447.46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元敬子应承担70%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屹辰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关屹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元敬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元敬子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94.90元(住院费1247.46元+门诊费1247.44元)、鉴定费1200元;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14周,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0641.82元(98天×108.59元);对营养费6000元(66.6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0元×2天)的主张,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3年度统计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100元×2天);对补课费9000元(90天×10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延吉市进学小学二年级就读,并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骨折休病假(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为寒假期间),补课费是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故也应予以保护,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石膏固定治疗期限、护理期限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小学二年级必要课程语文、数学两门学科补课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00元/月×3月×2科);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对原告今后的生长发育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停业损失费3000元(1000元×3天)的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因照顾原告,导致其所从事的个体饭店经营停业三天,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与护理费重复,故不予支持;对后期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其已先行咨询相关机构本案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并已主张营养费,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1336.7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641.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36.72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4200元,应由被告元敬子承担70%,即2940元,因被告元敬子已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住院费1247.46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4447.46元,故对超出被告元敬子应承担部分的1507.46元(4447.46元-29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款17136.72元中支付给被告元敬子,剩余15629.26元(17136.72元-1507.46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562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原告已预交1035元),由被告元敬子负担95元,由原告负担4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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