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吕桂香,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吴雯颖,现住龙井市。
被告:韩正勋,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胡景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长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桂香诉被告韩正勋、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财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颖,被告韩正勋,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朴长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韩正勋驾驶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吉H9A318号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客运站前处时,将该地点的行人原告吕桂香的脚碾压,造成原告吕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桂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正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三个多月,支付医疗费3804.42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04.4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3549.0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131.40元+和龙市中医院124元)、交通费1698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3000元(1500元×2个月)、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6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被告韩正勋作为肇事者承担责任,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责任,被告韩正勋是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的职员,被告韩正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韩正勋辩称,无异议,被告韩正勋垫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393.38元,被告韩正勋是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的临时司机,事故当天,其驾驶公司的车辆为公司去送人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本案当中被告韩正勋个人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参加了强制险,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清晰,要求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需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日期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吕桂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正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X线报告单复印件二份(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17日)、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和龙市中医院CR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脚损伤。
经被告韩正勋、景财房地产公司质证,字体潦草,看不清楚,无法确定。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二十七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和龙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804.4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3549.0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131.40元、和龙市中医院124元)。
经被告韩正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仅凭据医疗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具体进行了相关治疗,治疗票据时间跨度较长,无法确定,待原告鉴定后再补充质证意见。
经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质证,仅凭据医疗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具体进行了相关治疗,治疗票据时间跨度较长,无法确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就医交通费共计1710元(和龙至延吉、龙井至延吉、市内出租车),其中一次因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支付出租车费18元。
经被告韩正勋、景财房地产公司质证,仅凭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待原告鉴定后确定治疗期限再发表治疗意见。
证据6、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四份(2014年1月-4月),证明原告在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需1人护理1周,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被告韩正勋、景财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韩正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韩正勋垫付原告医疗费393.38元。
经原告质证,属实。
经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韩正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第6-7号证据及被告韩正勋、景财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韩正勋驾驶吉H9A318号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客运站前处时,将该地点的行人原告吕桂香的脚碾压,造成原告吕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桂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正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制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又先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和龙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804.4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3549.0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131.40元、和龙市中医院12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鉴定委托手续。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需1人护理1周,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系被告韩正勋驾驶的吉H9A318号小型轿车车主及其用人单位,被告韩正勋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正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8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正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正勋自愿同意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韩正勋共同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7.8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3549.0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131.40元+和龙市中医院124元+被告韩正勋垫付的医疗费393.38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3000元(1500元×2个月)、鉴定费1200元;对交通费1698元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557.9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197.8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57.93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1200元应由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韩正勋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韩正勋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3.38元,被告景财房地产公司、韩正勋还应共同赔偿原告80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357.93元。
二、被告韩正勋、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80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62元),由被告韩正勋、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