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李洪宝,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杨金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李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延吉市。
原告李洪宝诉被告杨金辉、李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辉、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宝诉称: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李洪宝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李洪宝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金辉、李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杨金辉、李辉从李洪宝处借款4万元,并给李洪宝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1年。借款后,杨金辉支付了1个月利息。该笔借款杨金辉、李辉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存款明细单、李洪宝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合同关系。被告杨金辉、李辉给原告李洪宝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确认杨金辉、李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1年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辉、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洪宝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如被告杨金辉、李辉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金辉、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