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超诉被告王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88号

原告:冯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世龙,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冯超与被告王世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超诉称:2014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拉煤,煤款为692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92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剩余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592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世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冯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世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92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碳,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92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剩余煤款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59200元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付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及时偿付货款,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拖欠货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冯超59200元。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冯超已经预交),由被告王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二○一五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张艺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