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宝财与咸日光、李顺玉、王丹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侯宝财,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咸日光,现住珲春市迎春街。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玉,现住珲春市迎春街。

被告:王丹桐,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101号。

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莉,现住延吉市青阳街。

原告侯宝财诉被告咸日光、李顺玉、王丹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财,被告咸日光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李顺玉,被告王丹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咸日光驾驶吉HF682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立交桥下处时,与沿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丹桐驾驶的吉HHC191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吉HF6827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案外人陈海波驾驶的吉H1233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宝财,被告王丹桐、案外人谭成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咸日光弃车逃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宝财无事故责任,被告咸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丹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咸日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共计14901.25元。

被告咸日光辩称: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项目及数额在质证阶段提出意见,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顺玉辩称:被告与咸日光是母子关系,是被告咸日光驾驶车辆的车主,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咸日光相同。

被告王丹桐辩称:合理合法的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项目及数额在质证阶段提出意见,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本案中被告王丹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应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其他项目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侯宝财无事故责任,被告咸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丹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五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991.15元及事故当天原告受伤情况。

经被告咸日光、李顺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5000元。

经其他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45天。

经被告咸日光、李顺玉质证,不予认可,法医只是建议休息,不能代表实际误工天数。

经被告王丹桐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咸日光、李顺玉、王丹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咸日光驾驶吉HF682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立交桥下处时,与沿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丹桐驾驶的吉HHC191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吉HF6827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案外人陈海波驾驶的吉H1233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宝财,被告王丹桐、案外人谭成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咸日光弃车逃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咸日光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丹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991.15元。经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5天。

另查,被告咸日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顺玉名下,被告李顺玉在本案中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顺玉的车辆及被告王丹桐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丹桐的车辆还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玉及咸日光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咸日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丹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咸日光、李顺玉共同承担70%,由被告王丹桐承担30%。因被告王丹桐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范围及被保险人承担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1.15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的肢体伤害及构成残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0663.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991.15元、误工费2672.40元均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331.78元。因被告李顺玉及咸日光已赔付5000元,应视为替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从各自的赔偿款中赔付给被告李顺玉及咸日光各2500元,剩余款项2831.78元由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各自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831.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831.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原告已预交145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李顺玉、咸日光共同负担12.50元,由被告王丹桐负担12.50元,由原告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