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王俊峰,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立,现住延吉市大成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王俊峰诉被告马长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马长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35分许,原告王俊峰驾驶吉HJ557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烟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马长立驾驶的吉HV819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长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229.92元(住院费27613.38元+门诊费2616.54元)、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24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147.50元(250天×108.59元)、外购药费1050元,共计139232.42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长立承担30%责任,确定主张赔偿金额为103386.97元。
被告马长立辩称:对30%责任比例无异议,外购药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50天,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马长立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非指定的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且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影像材料无法具体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8047.42元(住院费27613.38元+门诊费434.04元),其中通过原告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经被告马长立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原告需提供票据原件,对门诊费无异议。
证据5.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延边医院转院到延吉市医院支付抬床费180元。
经被告马长立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不同意赔付。
证据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40元。
经被告马长立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证据7.延吉市北苑大药房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1050元。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同意赔付。
证据8.延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马长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长立垫付原告医疗费2367.50元(住院费2013.82元+门诊费148.68元+急救费205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医院出具的病人预交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长立垫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长立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000元。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正规发票,且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8时35分许,原告王俊峰驾驶吉HJ557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烟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马长立驾驶的吉HV819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0414.92元(住院费29627.20元+门诊费582.72元+急救费205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50天,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长立已赔付原告7367.50元。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医疗费部分通过其投保的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长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马长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马长立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马长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长立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14.92元(30414.92元-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18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24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147.50元(250天×108.59元);对外购药费105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262.4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27147.50元,上述款项合计95907.50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29354.92元,应由被告马长立承担30%即8806.48元,扣除被告马长立已赔付的7367.50元,还应承担143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5907.50元。
二、被告马长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438.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原告已预交2391元),共计1195.50元,由被告马长立负担1117元,原告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