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刘东日,男,1973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春玉,女,1959年9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东日诉被告崔春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日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东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刘东日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 五月 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