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金凤花,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兴镇,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婷(被告朴兴镇女儿),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凤花诉被告朴兴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京春,被告朴兴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朴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朴兴镇驾驶吉H1126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立交桥西侧,驶入匝道后,向302国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凤花驾驶的吉HA9009号“奇瑞瑞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凤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凤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朴兴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5.37元【长女郑慧芝3983.07元(15932.31元/年×10%×5年÷2人)+二女郑慧文6372.92元(15932.31元/年×10%×8年÷2人)+长子郑渊祐9559.38元(15932.31元/年×10%×12年÷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11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朴兴镇积极为原告进行救治,支付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朴兴镇辩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朴兴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669.97元;被告朴兴镇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凤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朴兴镇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2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1446.72元。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被告朴兴镇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朴兴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兴镇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朴兴镇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证据3、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朴兴镇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256.34元、门诊治疗费2413.63元,共计12669.97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朴兴镇驾驶吉H1126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立交桥西侧,驶入匝道后,向302国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凤花驾驶的吉HA9009号“奇瑞瑞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凤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凤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朴兴镇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朴兴镇支付原告的住院费10256.34元、门诊治疗费2413.63元,共计12669.97元。原告支付复查费1446.72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双侧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长女郑慧芝(2001年8月14日出生)、二女郑慧文(2004年10月21日出生)、长子郑渊祐(2008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美发店做临时工。被告朴兴镇的吉H1126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朴兴镇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朴兴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朴兴镇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116.69元(住院费10256.34元、门诊治疗费2413.63元、复查费14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5.37元【长女郑慧芝3983.07元(15932.31元/年×10%×5年÷2人)+二女郑慧文6372.92元(15932.31元/年×10%×8年÷2人)+长子郑渊祐9559.38元(15932.31元/年×10%×12年÷2人)】;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6834.7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9773.10元、护理费228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5.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518.06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7316.69元,应由被告朴兴镇承担,因被告朴兴镇已赔偿原告12669.97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5353.28元(12669.97元-7316.69元),应视为被告朴兴镇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89518.06元中支付给被告朴兴镇,剩余84164.78元(89518.06元-5353.28元)应赔偿给原告。被告朴兴镇已赔偿的7316.69元,因其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416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原告已预交2078元),由被告朴兴镇负担952元,由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