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安美花,女,1969年6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被告:金秀男,男,成年人,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本院受理原告安美花被告金秀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美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美花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美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安美花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