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龙,男,成年人。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7776元及违约金27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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