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龙,男,成年人。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7776元及违约金27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