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玉诉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本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根,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小营镇。

负责人:佘炳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住所:延吉市小营镇。

负责人:李文强,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律师。

原告王本玉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吉兴村村委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以下简称为吉兴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李康和,被告吉兴村村委会、吉兴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兴村一组负责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1989年5月4日,系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原告一家于1995年分得承包地,2003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违法收回的0.05公顷承包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要求返还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标的不属于二被告集体所有。原告于1994年3月份,因被告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以后,按照土地征用协议,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已按照农转非的形式得到了安置,并办理了城镇户口,享受当时对农民子女来说无法获得的各种待遇即教育、医疗、城镇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原先由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了本次征地过程中失地未得到安置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时间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本案事实发生在以上法律实施以前,当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为了平衡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收回已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并调整给失地农户,其中包括原告的0.05公顷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政府批准调整承包地。现因发生本案争议事实已经过20余年,而无法提供书面的相关材料,但大部分村民能够证实当时讨论的相关事实,且小组的调整土地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经过讨论以后原告所在农户代表根据政府的规定自愿交付土地,并由小组调整给失地农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9年5月4日出生在吉兴村一组,系该小组村民。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承包土地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为5人,当时取得承包地0.25公顷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方家庭人口三人中不包括原告,1995年已经收回了土地。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郭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琳的户口农转非的时间为1996年3月,所以被告吉兴村一组收回原告土地的时间是1996年。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吉兴村一组台账显示1995年收回土地。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兴村一组现尚有机动地0.64亩。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延吉市小营乡委员会延小党发(1994)10号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吉兴村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补充规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没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吉兴村一组是根据小营乡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为了调整失地农户的利益,将已经取得非农户口人员的土地调整给失地农户,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文件没有规定可以收回土地的依据,吉兴村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补充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农村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村里的重大事情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且该补充规定来源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兴村一组和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后,根据国家政府的规定,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负责为被告吉兴村一组的十位村民办理农转非或者办理招工名额。根据该协议原告于1994年已经取得了农转非名额,已经得到了安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意向,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经过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该协议书不能证明1994年原告已经办理农转非的事实,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安置原告的事实,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土地补偿费。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1994年已取得农转非名额并得到安置的事实,故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3月2日,被告吉兴村一组与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征用被告吉兴村一组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土地,其补偿方式为负责为十名村民办理农转非或者招工名额,对其他村民支付补偿款。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一家人承包了面积为0.25公顷的菜田,承包土地人口为5名,其中包括原告。1996年,被告吉兴村一组在征询原告所在承包户户主的意见后,经该户要求将原告的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并收回了原告的面积为0.05公顷的承包地。被告吉兴村一组将该收回的土地又分配给了其他村民后,该土地被征收。2003年10月5日,原告一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土地面积为0.15公顷,承包家庭人口为3人,其中不包括原告。

另查,1994年12月26日,延吉市小营乡委员会作出延小党发(1994)10号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其中第十八条的内容为: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农户建保护地等开发性生产,以“基本等质等量和投入补偿”为原则,村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必要的串动。1995年1月27日,延吉市小营乡吉兴村民委员会根据上述文件作出吉兴村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补充规定,其第四条内容为:正在办理招工或转非手续,户口还没办完的可以发放承包田,待户口办完第二年收回承包田,作机动地,5年调整时重新发包。

本院认为,1994年被告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1996年原告以其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的方式得到了补偿,且该补偿方式亦经原告所在家庭户主同意,故原告不再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承包地,被告收回其0.05公顷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国家政策,且收回的0.05公顷承包地已分配给其他村民,现已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回的承包地0.05公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本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本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 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 景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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