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郑明珠,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正友,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翠琴,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原告郑明珠与被告金正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珠,被告金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正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边医院专家确诊诊断为事故引起原告胸、腰脊、左脚部挫伤,并给原告身体、精神及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因伤情治疗,几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身体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今后存在复发的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50.46元、交通费17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营养费500元(71.4元×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36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正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友第一时间内将原告送往延边医院救治,检查结果为左踝及右足未见异常,左外踝及右足挫伤,右肩及右肘挫伤,其他未见异常。且被告金正友垫付了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700余元,当时原告陈述其没有工作,在小营市场附近家里开店,故对误工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一般常识,挫伤只需要消炎治疗及适当休息,不需要休息几个月,也不存在复发的可能性,而且一般挫伤不需要鉴定,鉴定及其后的治疗,原告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治疗是否是因被告刮碰引起的,故对鉴定费及未经被告同意的治疗费,被告均不予认可。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5年2月9日,被告又领原告到延边医院拍了腰部CT检查,证明原告无任何异常,该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金正友驾驶吉HE1579号“风神”牌轿车,在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中学东侧路口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明珠撞倒,造成原告郑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友未保护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到医院后报的警。)及原告郑明珠无事故责任,被告金正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金正友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被告金正友质证,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进行鉴定,期间无法排除原告出现其他原因导致受伤,且对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亦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50.46元。
经被告金正友质证,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并不知情,也未通知被告,2015年 2月9日,被告已带原告到延边医院做出检查,显示原告腰部没有异常,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且不排除原告腰部因其他原因受伤,故不予认可。
证据5.延吉市正大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日工资为150元。
经被告金正友质证,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该单位的签到簿、工资单、聘用合同及保险缴纳情况、单位地址,原告已经68岁,每日工资根本不可能为150元,且每月工作30天违反劳动法。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金正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友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外踝及右足挫伤,右肩及右肘挫伤,腰部也未见异常,其他未见异常,在此之后发生任何费用不予认可,及被告金正友垫付原告1000余元的费用,部分票据已经丢失。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金正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其中,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医药费用清单合计294.36元并非正规票据,且未显示患者名字,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其余门诊费票据合计1856.1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日工资150元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金正友驾驶(临牌)吉HE1579号“风神”牌轿车,在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中学东侧路口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明珠撞倒,造成原告郑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友未保护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到医院后报的警。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明珠无事故责任,被告金正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被告金正友将原告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外踝及左足挫伤、右肩及右肘挫伤;2015年2月9日,被告金正友与原告一同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做X线检查,结论为:所见胸腰椎退行性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5年2月14日,原告自行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骨科检查,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L5椎体骨挫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856.10元。2015年5月18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原告腰部和左小腿挫伤、L5骨挫伤,根据GA/T1193-2014文件,建议伤者郑明珠的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营养期限为七日。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正大机械加工厂担任技工。被告金正友驾驶的(临牌)吉HE1579号“风神”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友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金正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正友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金正友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鉴定费1200元;对医疗费2150.46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用清单合计294.36元并非正规票据,且未显示患者名字,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故本院只支持其余门诊费合计1856.10元;对交通费17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500元(71.4元×7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的肢体伤害,也未构成残疾,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日工资150元的客观性、真实性,结合其从事的行业,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3年度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57.70元(108.59元×30天)。上述款项合计为6383.80元应由被告金正友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正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38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60元),由被告金正友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