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金英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志刚,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玄桂花,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分公司。
本院审理原告金英玉诉被告李志刚、玄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英玉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志刚驾驶的被告玄桂花名下的某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志刚驾驶的被告玄桂花名下的某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原告金英玉提供的担保物郑成龙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一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