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16号
原审原告:文龙哲,男,朝鲜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北山街。
原审原告:许海兰,女,朝鲜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北山街。
原审原告:金顺玉,女,朝鲜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新兴街。
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成华,男,朝鲜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追加第三人:许香顺,女,朝鲜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再审追加第三人:任仙姬,女,朝鲜族,1958年2月9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原审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与原审被告金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许香顺、任仙姬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原审被告金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第三人许香顺、任仙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原审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起诉称:被告为了偿还民生银行的贷款,向三原告借款113万元。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只支付利息7.2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
被告金成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共计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大概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三原告及案外人许香顺、任仙姬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延边分行借给被告183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2日向三原告及案外人许香顺、任仙姬出具借据,借据原文内容为:“(上半部分为电脑打字)今向文龙哲、金顺玉、许海兰、许香顺、任仙姬五位共借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万元),用于还民生银行贷款,月利息为1%。(下半部分为被告手写)还款方式本人申请贷款,以贷款方式还本金,每月有还本贷利还款”。之后,因案外人许香顺和任仙姬对借款70万元单独与被告达成协议,故三原告与被告将借据中电脑打字的“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万)”部分,用手写改成“壹佰壹拾叁万元整(113万)”。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金顺玉7.23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3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被告的7.23万元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的7.23万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率1%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后共计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大概30万元,尚欠9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被告金成华已支付的利息7.23万元)。案件受理费14970元和其他费用50元,计1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成华负担。
再审三原告的诉请同原审一致。
再审被告辩称同原审一致,另主张: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与原审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同时要求已支付的款项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
再审第三人许香顺、任仙姬陈述:本案的借款与二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与再审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二第三人与原审原告文龙哲、金顺玉有借贷关系,要求法院确认二第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再审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三原告及案外人许香顺、任仙姬借款183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之后案外人许香顺与任仙姬又与被告协商,被告给案外人许香顺与任仙姬各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所以把183万元改写为1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
3.民生银行往来帐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许香顺、任仙姬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延边分行将201.6万元(含183万元)支付给被告。
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利息5.5万元。
5.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0日偿还的5万元,原告金顺玉在7天之内又转给被告5万元,该5万元应从被告还款总数中扣除。
6.中国民生银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联保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的事实。
再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弟弟金正国给原告金顺玉银行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偿还122300元。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4日收到款项。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文龙哲借款12万元。
再审第三人许香顺、任仙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以没有参与原被、告借贷关系为由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华对三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主张3号证据偿还的1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三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金凤山七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简称长春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由上述七人在长春民生银行以联保的形式贷款,同时每个人按照贷款额的20%缴纳保证金,如有一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七人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同时还约定上述七人对长春民生银行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上述七人的贷款到期,因被告金成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有银行贷款不良记录,三原告和被告研究商定,由被告借用原告文龙哲的名义在盛邦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长春民生银行的贷款。后原告文龙哲要求联保贷款人共同分担被告金成华以其名义所贷款项。2013年10月2日,被告给三原告和二第三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文龙哲、金顺玉、许海兰、许香顺、任仙姬五位共借人民币183万元,用于还民生银行贷款,月利息为1%。还款方式本人申请贷款,以贷款方式还本金,每月有还本带利还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将借据中二第三人的名字划掉,并将183万元改成113万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文龙哲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给其2万元,同年11月20日、23日、25日又分别偿还给三原告5万元、1万元、1万元。2014年1月15日、20日、29日和同年2月7日又分别偿还给三原告1万元、16500元、8500元、17300元,合计已偿还14.2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已偿还的14.23万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按照偿还本金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金成华欠原审三原告借款1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三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成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金成华主张已偿还的14.23万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按照偿还本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准许。其还本付息计算方法如下:
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6天×(113万元×1%÷30天)=2260元,原审被告偿还2万元,扣除2260元利息,剩余1774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13万元-17740元=1112260元。
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43天×(1112260元×1%÷30天)=15942.39元,原审被告偿还5万元,扣除15942.39元利息,剩余34057.6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112260元-34057.61元=1078202.39元。
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3天×(1078202.39元×1%÷30天)=1078.2元,原审被告偿还1万元,扣除1078.2元利息,剩余8921.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078202.39元-8921.8元=1069280.59元。
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2天×(1069280.59元×1%÷30天)=712.85元,原审被告偿还1万元,扣除712.85元利息,剩余9287.15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069280.59元-9287.15元=1059993.44元。
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51天×(1059993.44元×1%÷30天)=18019.89元,原审被告偿还1万元,欠利息8019.89元。
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5天×(1059993.44元×1%÷30天)=1766.66元+8019.89元,利息合计9786.55元,原审被告偿还16500元,扣除9786.55元,剩余6713.45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059993.44元-6713.45元=1053279.99元。
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9天×(1053279.99元×1%÷30天)=3159.84元,原审被告偿还8500元,扣除3159.84元,剩余5340.1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053279.99元-5340.16元=1047939.83元。
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7日,共计9天×(1047939.83元×1%÷30天)=3143.82元,原审被告偿还17300元,扣除3143.82元,剩余14156.1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计1047939.83元-14156.18元=1033783.65元。
关于原审被告金成华主张2013年9月25日偿还给原审原告文龙哲12万元,因该笔款发生在原审被告出具借据之前,不能认定是原审被告金成华偿还183万元中的12万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金顺玉主张2013年11月20日偿还的5万元,后又转给原审被告金成华,但从原审原告金顺玉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9月8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第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金成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原审被告金成华已偿还借款数额认定有误,再审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金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偿还借款本金1033783.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1%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和第三人许香顺、任仙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金成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20元,由原审被告金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