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伟东,男,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东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