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王钦,男,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成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吉男,男,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钦诉被告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钦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钦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