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朴将虎, 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 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戚文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殿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日善,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朴将虎、李明子,被告戚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荣、崔日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戚文权与原告签订了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文权续借半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殿荣、崔日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戚文权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93.3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文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93.39元,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戚文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戚文权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上浮30%计算,并于当日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戚文权,由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提供担保。

证据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戚文权续借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

经质证,被告戚文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戚文权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提供担保。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戚文权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文权又续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戚文权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16.26元、逾期利息4977.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戚文权借款3万元,被告戚文权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殿荣、崔日善应对被告戚文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文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93.39元(利息1116.26元、逾期利息4977.13元),被告刘殿荣、崔日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文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93.39元;

二、被告刘殿荣、崔日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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