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李荣国,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阳光,现住安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崔著元,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国诉被告徐阳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崔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长春,第三人崔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309公里400米处进入乡村道路,被被告徐阳光驾驶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撞击,造成原告与乘坐摩托车的第三人崔著元受伤。原告在安图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15.22元(住院费2620.22元+门诊费8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8.04元(13天×89.08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216元,共计9800.9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两险以外部分如有不足,要求被告徐阳光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的比例分配保险金,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阳光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交通费需提供实际票据,修车费保险公司核损6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因为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按农民日工资标准主张13天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如果是二级护理则同意赔偿13天的护理费,如果是三级护理则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崔著元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按农民日工资标准主张13天的误工费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崔著元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事故勘察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阳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根据认定书,被告徐阳光有超速的行为,原告只有机动车未登记这一项行政违章行为,而且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依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认定书赔偿。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3、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长白山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及放射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515.22元(住院费2620.22元+门诊费895元)及事故当天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及病案。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无异议。
证据4、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216元。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无异议。
证据5、现场图及其局部放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份,证明1、被告徐阳光车辆的刹车线为12米,因车辆行驶出道路否则刹车线将会更长,证明被告徐阳光有超速行为;2、被告徐阳光轿车的刹车线起点在道路行驶的左侧,与我国道路行驶规定右侧通行相矛盾,右轮刹车线离左侧路边2.3米,且一直延伸到道路外侧草丛中,证明其逆向行驶;3、由现场图的刹车线及原告李荣国摩托车后侧被撞击的事实,可以推出如下结论:如果被告徐阳光轿车右侧车轮前部撞击,那么整个摩托车正面都会被撞击与事实中的摩托车后侧被撞击不符,因此可以推出摩托车是被徐阳光轿车左侧前部撞击,与已查明的刹车痕迹判断,摩托车已经驶入乡村道路。从而证明轿车严重违反道路行驶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而摩托车在整个案件中没有起到任何原因力,本案为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承担责任,摩托车没有侵权行为,且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认定书赔偿。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报指导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李荣国未登记的事项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认定书赔偿。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复印件一份,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行为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荣国没有进行车辆登记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原告李荣国行为侵权,且原告李荣国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确定责任比例,原告如对认定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复议。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
证据8、当事人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有中心标志线,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地点没有标志线不符。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标志线是事故发生后期画上去的。
经第三人崔著元质证,事故当时道路上有标线。
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崔著元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的询问笔录。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崔著元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阳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5号证据,系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拍摄,并非事故发生时所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阳光驾驶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309公里+400米处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李荣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荣国、乘坐人本案第三人崔著元(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阳光违反超车规定、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崔著元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荣国在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嘱单及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李荣国的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肩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支付住院费2620.22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做头部CT检查,支付检查费895元。
另查,原告李荣国系农村户口。被告徐阳光驾驶的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另有一位伤者第三人崔著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阳光垫付原告李荣国事故当天的门诊费619元。
庭审中,原告李荣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根据现场图记载的路况及原、被告车辆的痕迹距离推理分析出被告徐阳光除了有交警认定的超速行为以外还具有逆向行驶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国具有驾驶资格,仅凭摩托车未登记一项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被告徐阳光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5日中午11点多,被告徐阳光驾驶自有的吉KA8588号红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二道白河镇去往松江镇三道村,行驶至北道村道口附近时(水泥路面、天气晴、视线良好),被告徐阳光一直在自己的道路上行驶,距离北道村道口300米左右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当被告徐阳光的车辆与摩托车相距100米左右时,被告徐阳光准备超车,并按了喇叭,开启左转向灯,但当时并没有发现摩托车打转向灯,也未做左转弯的手势,在被告徐阳光车辆的车身还未超过摩托车的时候(此时两车相聚20米左右),摩托车突然左转弯,被告徐阳光躲闪不及,在被告徐阳光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位置处,其车辆右前方和摩托车后轮相撞。摩托车上一共乘坐了两个人,二人都未戴安全头盔。当时道路中心分道线是实线还是虚线已无法看出,被告徐阳光的行驶速度为100公里/时左右。
2014年8月8日,原告李荣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5日中午11点多钟,原告李荣国未戴头盔驾驶无车牌号的亚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第三人崔著元由松江镇去往光明村,行驶至北道村道口附近时,原告李荣国一直在自己的道路上行驶,距离北道村道口大概50米时,原告李荣国准备左转弯,其开启了转向灯,并回头确认后方没有车辆,当时没有听见鸣喇叭的声音,后原告李荣国将摩托车开到道路中间位置,快到岔道口时,摩托车刚转到左侧道路,车头即将进入北道村岔道口,被告徐阳光的轿车从摩托车后面撞过来,导致原告李荣国倒在地上,头部、肩膀及腿部受伤。原、被告车辆应该是同方向行驶,相撞地点在原告李荣国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但距离道路左侧边缘的具体距离不清楚,道路中心分道线也已看不出是实线还是虚线。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及原告李荣国与第三人崔著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李荣国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及时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核;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其根据现场勘查图的主观分析说明,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原告李荣国存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两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登记制度中对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环节系对机动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和保障,原告李荣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号牌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坐人本案第三人崔著元在公路上行驶,对自身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已疏于履行注意义务,而且原告李荣国驾驶摩托车从右侧道路左转弯驶入左侧道路岔道口,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开启左转向灯、示意后方车辆转弯及减速等措施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其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崔著元明知原告李荣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亦具有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和人身损害程度扩大的过错,被告徐阳光驾驶车辆在岔道口处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其事先已发现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的左转示意等措施,反而继续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超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荣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阳光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徐阳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阳光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134.22元(住院费2620.22元+门诊费895元+被告徐阳光垫付的门诊费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对误工费1158.04元(13天×89.08元)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嘱,显示其为Ⅱ级护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原告主张左腿肌肉拉伤造成其一个多月无法劳作,日常生活困难,因其该部分损失已支持了误工费,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车辆维修费1216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603.9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崔著元,二人的损失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强制险赔偿金。经审理,李荣国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5434.22元,崔著元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87527.24元,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92961.46元,故李荣国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5.85%(5434.22元÷92961.46元×100%),崔著元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94.15%(87527.24元÷92961.46元×100%);李荣国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2569.71元,崔著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86749.93元,二人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89319.64元;故李荣国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1.36%(2569.71元÷189319.64元×100%),崔著元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98.64%(186749.93元÷189319.64元×100%)。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荣国医疗费585元(10000元×5.85%)、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496元(110000元×1.36%) 、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2681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922.93元(8603.93元-2681元),应由被告徐阳光承担80%,即4738.34元。因被告徐阳光已赔偿原告李荣国门诊费619元,故被告徐阳光还应赔偿原告李荣国4119.34元(4738.34元-619元)。又因被告徐阳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李荣国6800.34元(2681元+4119.34元)。至于被告徐阳光已赔付的部分,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国6800.34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