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奎石诉被告朴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5号

  (2015)延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李奎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 朴光秀,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奎石诉被告朴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延吉市鑫鑫涂料厂购买价格为12267元的内外墙粉刷材料,已支付材料款5000元,余款7267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26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267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延吉市鑫鑫涂料厂购买了价格为12267元的内外墙粉刷材料,当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余款726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粉刷材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67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奎石材料款726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朴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朴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审 判 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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