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东诉金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45号

  (2015)延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刘学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 金永胜,男,回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刘学东诉被告金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学东、被告金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等五金材料,价值为202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已支付500元,尚欠152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2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线的平方米数与被告所要求的不一致,所以不同意支付材料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材料并用于工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材料款202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所提供的电线与被告所要求的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提供的电线规格与被告所要求的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延吉市东升日杂建材商店购买了规格为2.5平方米、4平方米的电线、发泡胶、电锤头、钳子、手套、电胶布等五金材料,价格共计为1620元。2011年6月,被告从原告妻子处借款4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欠原告材料款2020元(其中包括借款400元)。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元,并支付货款100元,剩余货款15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五金材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提供的电线规格与其所要求的不符,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学东材料款1520元。

如被告金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