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美子与范秋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金美子,现住延吉市铁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秋伟,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

代表人:庄显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子诉被告范秋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子,被告范秋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范秋伟驾驶吉HD307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及其乘坐的孩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四周。原告受伤时育有五个月的儿子,正在哺乳期间,因受伤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喂奶,只能用奶粉及雇佣保姆照看孩子,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04.86元(住院费12903.86元+门诊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435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婴儿奶粉费3600元(150元×4罐/月×6个月)、雇佣保姆费7500元(3个/月×2500元);其中扣除被告范秋伟已经赔付的8000元及考虑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70%,要求二被告承担30208元。

被告范秋伟辩称,购买婴儿奶粉费用过高,保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营养费过高,被告共计赔付了现金8150元及住院费12903.86元,门诊费因为票据丢失无法计算数额。对70%的责任比例没有意见,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鉴定费、婴儿奶粉费、保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美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智恩无事故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CR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检查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及支付门诊费306.2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400元。

经被告范秋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出院后,就医往返于医院四次,调解往返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四、五次,及原告接送孩子上下学往返学校,共计产生交通费435元。

经被告范秋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时间与事故发生后就诊时间不相符。

证据6、延吉市文轩食品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十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奶粉支付610元(一个月的)。

经被告范秋伟质证,认为过高。

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购买奶粉,无关联性。

证据7、公园街道园艺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瘫痪在床,父亲是聋哑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人照看孩子,需要雇保姆照看。

经被告范秋伟质证,认为不需要雇保姆。

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保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是残疾人,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范秋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12903.86元。

经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5、7、8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因原告与被告范秋伟达成赔偿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范秋伟驾驶吉HD307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金美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金美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之女曾智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秋伟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被告范秋伟支付住院费12903.86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306.2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范秋伟还赔付原告现金815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园艺社区西座小区9号楼307室。原告的父母均系残疾人,需要原告照顾,且原告育有两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哺乳期内发生本案事故。被告范秋伟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金美子与被告范秋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范秋伟已承担的费用21053.86元(8150元+12903.86元)视为对原告的保姆费、购买奶粉费、部分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强制保险范围外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范秋伟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全部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对其子女曾智恩的赔偿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范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范秋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10.06元(住院费12903.86元+门诊费3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对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但原告系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不仅抚育子女,且照顾残疾父母,其创造的劳动价值对于原告亦是隐形的收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必然造成其生活上的困难,无法正常照顾家庭,亦造成无形的损失,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交通费435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因被告范秋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确定为50元;对购买婴儿奶粉费3600元(150元×4罐/月×6个月)、雇佣保姆费7500元(3个/月×2500元),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被告范秋伟对此均自愿同意赔付,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54049.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9773.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904.14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范秋伟承担70%的责任,即19701.54元,被告范秋伟已赔付21053.86元,超出其承担范围,但因原告与被告范秋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范秋伟同意全部视为赔付款,不再返还,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美子2590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已预交5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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