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军诉被告李胜武、张树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56号

  (2014)延民初字第4956号

原告:王爱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树礼,男,回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律师。

原告王爱军诉被告李胜武、张树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胜武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李胜武、张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17日,在延吉市公园街悦来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吉市医院、延边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1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97.98元、交通费3372元、误工费16903元、住宿费2144元、鉴定费4380元、复印费20元、衣物损失费720元、护理费6761.44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租车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7.50元,共计61205.92元。

二被告辩称:对于此次事件的起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二被告是在抢夺原告螺丝刀的时候发生的伤害。对合理部分二被告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有过错。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鉴定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造成双耳神经性耳聋、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此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40日,需一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对此份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材料为延边医院病志,鉴定结果主要是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案件及本案中均主张其已错过最佳手术治疗期,无法进行手术,鉴定结论中误工损失日140日及护理期限8周均包括在后续手术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门诊病志本复印件两份、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右手中指受伤一直在治疗中。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二被告造成的。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二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至19日,原告因其机动车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扣留,支出租车费每天200元,3天,共600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租车费用是因原告的车辆被扣留所发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八份、门诊病志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2月18日掌指骨X线检查报告单中没有体现原告所主张的伤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797.98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对增加部分的医疗费中委托鉴定后所发生的医疗费559.47元有异议,不应由二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380元及复印费20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延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故二被告对该鉴定费1800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所鉴定费及复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人员出庭支付费用1500元及手续费7.5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提出该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方负责。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72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2015年4月25日鉴定已结束,故当日的交通费230元二被告不应承担。加油费及过道费明显不合理,二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2144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销售凭证信用卡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三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衣服价值为720元,被二被告损坏。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衣服是否损坏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人身损害受托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失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受伤,2013年4月27日,被诊断右中指远指间关节桡侧隆起,压痛,即右中指远指间关节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处刚好连接一小部分,不代表痊愈。2013年7月29日,诊断末节桡侧有一撕脱骨块,可行功能练习,随诊(伤后160日好转,但没有痊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右中指关节疼痛,被医院诊断伸屈功能尚可,出现骨质增生。2015年4月22日,原告仍因疼痛到延边医院检查拍片,被诊断为骨质增生,建议服药热敷。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结合鉴定人员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6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中指外伤及头面部外伤后,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原告无需后续治疗,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提出人身损害受托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失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受伤,2013年4月27日,被诊断右中指远指间关节桡侧隆起,压痛,即右中指远指间关节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处刚好连接一小部分,不代表痊愈。2013年7月29日,诊断末节桡侧有一撕脱骨块,可行功能练习,随诊(伤后160日好转,但没有痊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右中指关节疼痛,被医院诊断伸屈功能尚可,出现骨质增生。2015年4月22日,原告仍因疼痛到延边医院检查拍片,被诊断为骨质增生,建议服药热敷。结合鉴定人员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延边医院复诊拍片,被诊断为右中指撕脱骨折处已骨性愈合中。2013年7月2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原告拍片诊断,右中指末节桡侧有一撕脱骨折,位置可,可行功能练习。2014年12月23日,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其右手中指末节关节疼痛,伸屈功能尚可,血运良好,皮肤感觉尚可,拍片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局部骨质增生,关节间隙存在,软组织未见著变,可活血、止痛,随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右手中指撕脱骨折已骨性愈合,但其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局部骨质增生,故虽无需手术治疗,但仍需要止痛、活血等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主张,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延吉市公园街悦来饭店门前,因原告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在延吉市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鼻挫伤、右手中指挫伤、左手背挫伤。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做出医疗鉴定表,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需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其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应对症治疗,必要时可配带助听器。原告支出鉴定费480元。2013年11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给予二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原告单方委托,2014年2月7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40日,需一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手术费)为1万元,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间包括在后续手术时间内。原告向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20元。原告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案件及本案中均主张其已错过最佳手术治疗期,无法进行手术,且在本案中申请对右中指远侧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双耳神经性聋是否构成伤残、因治疗该伤情所造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二被告申请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63、F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中指外伤及头面部外伤后,以1人护理30日为宜;无需后续治疗,不存在后续费用;此次外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原告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延边医院被诊断为右中指远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对症、制动1-2个月,每2周复诊一次,病情无好转可考虑手术探查。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延边医院复诊拍片,被诊断为右中指撕脱骨折处已骨性愈合中。2013年7月2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原告拍片诊断,右中指末节桡侧有一撕脱骨折,位置可,可行功能练习。2014年12月23日,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其右手中指末节关节疼痛,伸屈功能尚可,血运良好,皮肤感觉尚可,拍片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局部骨质增生,关节间隙存在,软组织未见著变,可活血、止痛,随诊。原告因治伤支出医疗费9797.98元、住宿费2144元,因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33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致伤,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97.98元、交通费3372元、住宿费2144元、衣物损失费7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380元及复印费20元,对此本院认为,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因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20元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其余鉴定费2580元,予以支持,但其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诉讼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车费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租车费用是因原告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所发生的费用,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6903元、护理费6761.4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医院诊断、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已错过手术治疗的最佳时间,其右手中指撕脱骨折已骨性愈合,无需手术治疗,故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无需手术治疗,但其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局部骨质增生,仍需要止痛、活血等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二被告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451.80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4元×70日)、护理费3622.20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4元×30日)。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7.5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请求,故在判决主文中不予论述。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8587.98元(医疗费9797.98元、交通费3372元、误工费8451.80元、住宿费2144元、鉴定费480元、衣物损失费720元、护理费36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武、张树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爱军人身损害赔偿金28587.98元;

二、被告李胜武、张树礼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胜武、张树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7.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6137.50元),共计6137.50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2323.50元,被告李胜武、张树礼负担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东 俊 

审 判 员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林 大 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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