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翠莲诉被告范国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韩翠莲,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柴艳秋,女,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住址:延吉市。

被告:范国江,男,汉族,农民,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翠莲诉被告范国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翠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翠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翠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韩翠莲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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