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林春女,女,1970年2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贤文,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春女诉被告崔贤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春女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春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林春女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