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赵伯涛,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肖志伟,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肖志远,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美华,女,1956年2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伯涛诉被告肖志伟、肖志远、金美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伯涛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伯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赵伯涛负担。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李雪英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