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曹喜君,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
被告:景伟,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曹丽娜,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喜君诉被告景伟、曹丽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喜君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喜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曹喜君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