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玉与李志刚、玄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金英玉,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郑成龙(原告儿子),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志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玄桂花,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英玉与被告李志刚、玄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龙,被告李志刚,被告玄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志刚驾驶吉HT10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金英玉撞倒,造成原告金英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刚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英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玄桂花协商一致后,到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玄桂花为吉HT1016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的车主,被告李志刚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2元、误工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鞋子、衣服、包),共计1082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刚、玄桂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刚辩称:被告李志刚是被告玄桂花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玄桂花,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志刚已垫付原告住院费押金1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3月9日的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玄桂花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其中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标准,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他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且应扣除法定假日,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延吉市生活水平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裁减。其他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英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李志刚、玄桂花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出检、出差费13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12元。

经被告李志刚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玄桂花质证,有异议,鉴定意见当中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除了鉴定费3100元正式发票以外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查门诊费142.68元。

经被告李志刚、玄桂花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志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押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刚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

经原告及被告李志刚、玄桂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护理费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刚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3月9日7点期间的护理费500元。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是两天的护理费。

经被告玄桂花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玄桂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玄桂花垫付原告住院费32122.80元(住院费31280.12元+门诊费842.68元),其中被告李志刚垫付住院费押金1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李志刚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玄桂花支付复印费9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李志刚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志刚驾驶吉HT10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金英玉撞倒,造成原告金英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刚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英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费31280.12元、门诊费788.68元、复查费142.68元,合计32211.48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出检、出差费13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12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玄桂花系被告李志刚驾驶的吉HT10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其雇主,被告李志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刚已赔偿原告住院费押金10000元,两天的护理费500元,并自愿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及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200元;被告玄桂花已赔偿原告住院费21280.12元、门诊费788.68元,合计22068.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玄桂花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且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玄桂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玄桂花、李志刚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211.48元(住院费31280.12元、门诊费788.68元、复查费142.6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鉴定费3242元、误工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对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因被告李志刚自愿赔偿原告两天的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剩余88天护理费为9555.92元(108.59元×88天);对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对交通费100元及辅助器具费1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志刚自愿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及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财产损失费1500元(鞋子、衣服、包)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33004.8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55.92元、误工费19546.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6651.32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46353.48元,应由被告玄桂花、李志刚连带承担,因被告玄桂花已赔偿原告22068.80元,被告李志刚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4284.68元(46353.48元-22068.8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6651.32元。

二、被告玄桂花、李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4284.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52.50元(原告已预交2785元),由被告玄桂花、李志刚负担1482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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