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权与张家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刘国权,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延国,现住安图县。

被告:张家铭,现住延吉市。

原告刘国权诉被告张家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32分许,被告张家铭驾驶吉HG0199号车在延吉市局子街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国权驾驶的吉HD3516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国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权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24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000元,共计32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铭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吉HD3516号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20时32分许,在延吉市局子街人民路,被告张家铭驾驶吉HG0199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国权驾驶的吉HD3516号车辆、驾驶员宋伟驾驶的吉HT0924号车辆、驾驶员李守千驾驶的吉HT2352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国权,宋伟、李守千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家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中远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6240元及维修项目。

证据4、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及办理工作任务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家铭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家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日期集中在2015年3月中旬,与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时间证明不符,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0日20时32分许,在延吉市局子街人民路,被告张家铭驾驶吉HG0199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国权驾驶的吉HD3516号车辆、驾驶员宋伟驾驶的吉HT0924号车辆、驾驶员李守千驾驶的吉HT2352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22401420150070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国权,宋伟、李守千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家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权、被告张家铭、案外人宋伟、李守千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四方车辆修复的费用,由四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当事人四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吉HD3516号车辆送至延边中远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2月25日,车辆维修结束,延边中远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可以结算提车。后原告因与被告张家铭就维修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行结算支付车辆维修费262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付款日为2015年3月14日,但发票日期显示为2015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被告张家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刘国权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张家铭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张家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6240元;对车辆折旧费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5日)、上下班的往返路程及延吉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540元,应由被告张家铭赔偿给原告刘国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6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家铭负担232元,由原告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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