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与展宝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马超,现住延吉市。

被告:展宝昌,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配偶),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与被告展宝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被告展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展宝昌驾驶吉HT0057号出租车在明大公寓附近转弯时与正在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超无事故责任,被告展宝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943.69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3.69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误工费5833元(7000元÷30天×25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311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展宝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误工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付过原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展宝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两份用工合同书及月工资明细,如不能提供,则只同意按照108.59元/日计算误工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1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展宝昌驾驶吉HT0057号出租车在河南街第二机动车道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靠边停车时,与右侧车道内原告马超驾驶的吉HB128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超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原告马超无事故责任,被告展宝昌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事故现场交警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80%),并要求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没有责任,不同意签字,因被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如果当时不及时签字确认责任,交警队将车辆扣押在停车场的时间会延长,造成被告产生停运损失,为了避免产生过多的损失,被告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签字确认。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票据复印件十份及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943.69元及受伤情况。

经被告展宝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中2014年12月19日及12月25日发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理性需要保险公司法医确认后再答辩;对2015年1月15日、16日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记载的是原告就诊耳鼻喉科的内容,且原告的门诊病历上并没有需要后续诊断的医嘱,故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4.延边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600元。

经被告展宝昌质证,有异议,过高。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维修费并非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证据5.延吉市昌盛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

经被告展宝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两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6.工作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轩正科技有限公司、延吉市莲钰家常菜馆当送餐员。

经被告展宝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待原告明确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时再发表意见。

证据7.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轩正科技有限公司、延吉市莲钰家常菜馆工作及两份工作月收入共计7000元。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工资明细如出一辙,明显是一份工资表复印两份后分别盖上两个公司的章,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完税之后的工资证明,而且也没有任何领取人签字,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时间为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被告展宝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展宝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第8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月收入7000元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展宝昌驾驶吉HT0057号出租车在延吉市河南街第二机动车道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靠边停车时,与右侧车道内原告马超驾驶的吉HB128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超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020141390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超无事故责任,被告展宝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展宝昌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车辆的修复费用,由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伤者马超待医疗终结后,结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超支付门诊医疗费2943.69元、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误工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送餐员工作。被告展宝昌驾驶的吉HT005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展宝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马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展宝昌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本人已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上就责任划分及损失赔偿签字确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展宝昌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43.69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600元;对误工费5833元(7000元÷30天×25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月收入7000元的真实性、合理性,故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支持其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14.75元(108.59元×25天)。上述款项合计为9998.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943.6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2714.75元,合计7658.44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2340元,应由被告展宝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658.44元。

二、被告展宝昌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原告已预交128元),由被告展宝昌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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