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4148-2号
原告:洪彬,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花,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征,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彬诉被告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14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4日,原告洪彬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原告洪彬因与被告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禹、秦桂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洪彬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洪彬负担。
审判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