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玉与赵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杨德玉,现住延吉市天池新村。

被告:赵臣,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杨德玉诉被告赵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玉,被告赵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赵臣驾驶无号牌“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华源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新村2号楼前处时,撞右侧边缘案外人张立太驾驶后停放的吉HG2168号三轮摩托车,撞击后,正三轮摩托车又将步行的案外人金桂春撞倒,无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驶向道路左侧,将道路东侧步行的吕清英、原告杨德玉、于永泽撞倒,又撞道路东侧程河驾驶后停放的吉H11578号轿车,造成原告杨德玉、金桂春、吕清英、于永泽受伤、车辆和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德玉无事故责任,被告赵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84.08元(门诊费)、误工费1775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10259.6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臣承担。

被告赵臣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主张过高,被告主张扣除吉HG2168号正三轮摩托车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杨德玉无事故责任,被告赵臣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误工损失日为70天,需1人护理4周,营养期限4周,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赵臣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标准过高,且原告自行鉴定,故对全部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084.08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明细、奖励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扣发工资为1775元。

经被告赵臣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原告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不应将奖金、养老保险等其他薪金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赵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赵臣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杨德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赵臣垫付原告医疗费887.60元。

经原告杨德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赵臣驾驶无号牌“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华源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新村2号楼前处时,撞右侧边缘张立太驾驶后停放的吉HG2168号三轮摩托车,撞击后,正三轮摩托车又将步行的案外人金桂春撞倒,无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驶向道路左侧,将道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吕清英、杨德玉、于永泽撞倒,又撞道路东侧案外人程河驾驶后停放的吉H11578号轿车,造成金桂春、吕清英、原告杨德玉、于永泽受伤,车辆和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德玉无事故责任,被告赵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边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71.68元(3084.08元+887.60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70天,需1人护理4周,营养期限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延吉卷烟厂职工,因本次事故其单位扣发受伤期间的工资1775元。被告赵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臣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8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赵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臣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71.68元(3084.08元+887.60元)、误工费1775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8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67.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误工费1775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上述款项合计4815.52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6051.68元,应由被告赵臣承担,扣除其已赔付的887.60元,还应承担5164.08元。因被告赵臣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亦未主张和举证免责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9979.60元。本案中,有其他伤者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分配,因被告赵臣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赵臣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不进行比例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97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56元),共计28元,由被告赵臣负担25元,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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