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郑爱华,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魏国清(系原告郑爱华丈夫),现住延吉市。
被告:尚洪江,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相宁,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
本院审理原告郑爱华诉被告尚洪江、李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爱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爱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爱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合计25元,由原告郑爱华负担。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