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许文,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常海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文诉被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文于 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许文负担。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