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君与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李慧君,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庆,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慧君与被告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君,被告崔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庆驾驶吉AU474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丛柳街由南向西光华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慧君撞倒,造成原告李慧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慧君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五个月零六天,支付医疗费3028.86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0.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9元(100天×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营养费4000元(40天×100元),共计3599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庆承担。

被告崔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崔庆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崔庆垫付原告门诊费1407.86元。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交通费需原告提供票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因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受伤,受伤后保守治疗,时隔10个月左右鉴定手术,不符合常理;交通费不予赔付;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及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慧君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六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621元及事故当天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被告崔庆质证,2015年1月12日核磁共振检查费742.68元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6日,该次检查距离事故时间较久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挂号费票据无现金收讫章,且原告需提供事故当天的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膝半月板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需1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期限评定为4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被告崔庆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崔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崔庆垫付原告医疗费1407.86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庆驾驶吉AU474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丛柳街由南向西光华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慧君撞倒,造成原告李慧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庆驾驶事故车辆把伤者送到医院(车辆移动)。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慧君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20.88元,被告崔庆支付原告门诊费1407.8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膝半月板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需1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期限评定为4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崔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崔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庆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28.74元(1620.88元+140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对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0859元(100天×108.59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受雇于个体经营业主售卖润滑油,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停止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000元(40天×1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3303.1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合计27374.40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928.74元,应由被告崔庆承担,扣除被告崔庆已赔偿原告的1407.86元,被告崔庆还应赔偿原告4520.88元(5928.74元-140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7374.40元。

二、被告崔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452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崔庆负担597元,由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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