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诉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延吉市光明街。

负责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冯永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翔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诉称:1997年,原延边供电局建设了延吉市海兰路综合楼住宅楼。2013年9月24日,原告下属公司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5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也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支付2014年9月19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韩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是否购买该房屋或继续租赁,协商解决该纠纷。

原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供电公司改制成现在的供电公司。

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房屋租赁费2500元。

证据4.被告韩翔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永刚。

证据5.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现已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

被告韩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原延边供电局建设了延吉市海兰路综合楼5层住宅楼。2013年9月24日,原告所属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500元,租赁期满后,若不续签合同,承租方可将移动财产带走,装修设施不许拆除保留原样。合同签订后,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租金至2014年9月1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供电公司下属企业,现已停止营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延边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对此租赁合同也予以追认。因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一楼14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

二、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租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延吉市韩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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