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林与被告段元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赵林,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被告:段元发,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赵林与被告段元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段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段元发在原告赵林处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段元发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段元发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段元发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0元。

原告赵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赵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元发在原告赵林处借款10000元。

被告段元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段元发在原告赵林处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元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赵林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段元发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元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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