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勇,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河水委三组。
被告:姜丽,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委。
委托代理人:张家勇,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河水委三组。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勇、姜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被告张家勇及被告姜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勇、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家用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已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万元利息,且在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借款13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自然情况及二被告都具有正式职业,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现二被告均不在原单位上班。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二被告的自然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利率为3%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84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家勇在(2014)284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取55000元,但并没有提出关于扣除1万元利息及偿还1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人宋姝宇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8月26日起,二被告工资卡均没有钱款,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家勇通过他人将3000元支付给证人本人,且2013年8月26日之后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2013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作废,当天原告与被告张家勇针对诉争借款重新签订合同,即本案证据3。
证据7.证人赵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经过。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7号证据,因被告张家勇、姜丽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两份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家勇、姜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其单位工作人员赵静到二被告的住处将5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家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工资卡,向原告提供抵押,并由案外人李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将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作废,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冲抵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率为3%,并以二被告所有的工资卡向原告提供抵押。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案外人李辉并未继续提供担保。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作废2013年1月26日的借据、收据后,被告张家勇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55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但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消灭,实际是对还款期限的延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二被告偿还55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1万元利息,且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13000元的主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勇、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张家勇、姜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由被告张家勇、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