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林与蒋继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孔祥林,现住延吉市。

被告:蒋继存,现住延吉市。

原告孔祥林诉被告蒋继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林,被告蒋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蒋继存驾驶吉HAA319号车辆在友谊路东段(延吉市第七中学北侧)与原告孔祥林驾驶的吉HX5053号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告孔祥林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继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支付2680元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80元、复印费18元,共计2698元。

被告蒋继存辩称,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至今还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带原告找了维修厂,该维修厂定价为850元,且维修厂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条件更换原厂件,并以原告满意为准,原告说需要时间考虑,三日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说要自己找维修点,让被告根据其维修的票据支付维修款,被告不同意。被告有权利知道原告去哪里维修,维修的部件及价格。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原告提出要起诉。春节过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为2680元,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根据原告维修的部件,被告咨询过森雅4S店,整个维修费为1750元(前保险杠850元、前右大灯550元、前门全喷300元,工时安装费5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吉HX5053号车车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蒋继存驾驶吉HAA319号车辆在友谊路东段与原告孔祥林驾驶的吉HX5053号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孔祥林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继存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蒋继存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朝阳川镇华旗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680元及具体的维修项目。

经被告蒋继存质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经咨询4S店,前保险杠报价850元、右前大灯报价550元和右前门全喷漆报价300元、安装及工时费共计50元、牌照扣5元无异议,共计1755元被告予以认可。

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五份,证明本次事故当中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的部件。

经被告蒋继存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为诉讼提供照片及票据等材料支付复印费18元。

经被告蒋继存质证,无异议。

被告蒋继存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第3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蒋继存驾驶吉HAA319号车辆在延吉市友谊路处与原告孔祥林驾驶的吉HX505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20140014090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祥林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继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林与被告蒋继存在事故责任划分处签名确认,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继存承担10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的维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选择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华旗汽车配件商店维修,并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维修费268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蒋继存驾驶的吉HAA31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强制险公司已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蒋继存。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蒋继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蒋继存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蒋继存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且强制险理赔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蒋继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蒋继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复印费1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车辆维修费2680元的主张,被告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限期内申请维修费合理性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698元,由被告蒋继存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继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林26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蒋继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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