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仙玉与被告崔惠英、李花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李仙玉,女,1953年1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惠英,女,1953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

住延吉市。

被告:李花春,女,1953年10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在延吉市。

原告李仙玉与被告崔惠英、李花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惠英、李花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仙玉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崔惠英在原告李仙玉处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4月15日,被告崔惠英向原告李仙玉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由被告李花春做了担保,但被告崔惠英、李花春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被告李花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崔惠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花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仙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5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惠英在原告李仙玉处借款19000元。

3.2014年4月15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惠英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花春做了担保。

被告崔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花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惠英、李花春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6日,被告崔惠英在原告李仙玉处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5日,被告崔惠英向原告李仙玉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由被告李花春在担保人栏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崔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崔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花春在保证书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李花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崔惠英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被告李花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仙玉借款本息20000元。

二、被告李花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崔惠英、李花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崔惠英、李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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