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秀珍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喜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秀珍,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秀珍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去往韩国30日旅游的签证手续。被告出国后,必须在旅游签证到期前按时回国,否则担保人张军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又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被告的出国手续。被告出国后因未按时回国,原告已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抵押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赴韩30日旅游签证,并由张军作为担保人,由纪连贵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

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4.出入境证明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出境情况。

证据5.收据及汇款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10万元。

证据6.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被告的韩国个人旅游签证手续,并承诺如被告出国后发生滞留不归或延期、变更入境等情况,原告支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30日旅游签证手续,并支付手续费用750元。2014年1月5日,张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如被告未在出境起30日内入境回国,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日,原告与张军、被告、纪连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纪连贵以延房权证字第47889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为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回国,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并约定如被告出国后发生滞留不归或延期、变更入境等情况,原告支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国后超过30日未按期回国。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10万元。2014年9月20日,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违约金10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750元,故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回国,因被告未能按时回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薛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薛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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