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彭冲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陈桂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律师。

被告:彭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律师。

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彭冲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杰、柴翔霞,被告彭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陆景梅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存款共计289528元,该存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却想将该存款据为己有,至今未给过原告任何钱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陆景梅的遗产289528元,原告分得144764元。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陆景梅的活期存款18.8万元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中8.8万元是被告与陆景梅的共同存款,1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彭益忠借给被告用于投资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且该笔款项是被告与陆景梅积攒用于被告的嫁妆款及生活日常费用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该费用是发放给被告的,应由被告所有,且该存款已全部用于陆景梅的后事处理。陆景梅原有的工资存款1.2万元,已全部用于其后事处理、打官司、请律师等方面。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陆景梅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继承人。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景梅生前在刘彦华处有62000元的债权,该款于2013年8月2日由被告取走。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刘彦华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5.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做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延吉市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0月23日发放陆景梅丧葬费29175.16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且该费用用于陆景梅的丧事处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三份,证明陆景梅在邮政储蓄银行有39528元的遗产,其中包括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发放的29175.16元丧葬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储蓄卡是原告在陆景梅去世后交给被告用于为陆景梅料理后事,且该款已经全部用于陆景梅的后事处理。该证据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7.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单一份,证明陆景梅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88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31日被被告取走。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陆景梅个人所有,该笔存款中的1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彭益忠借给被告投资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而且该笔款项已返还给了彭益忠。该笔存款是被告的工资款项及其母亲陆景梅打零工挣得的钱。被告父母约定该笔存款是给被告作为嫁妆的。被继承人陆景梅没有工作,该存款基本上都是被告的存款。该存款的银行卡保存在被告手中,该卡的密码也由被告掌握。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中10万元为彭益忠所借的款项,亦未能证明剩余款项为被告与陆景梅的共同存款,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北京经纬东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及当月记账凭证,证明1、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总收入为117043.26元,此期间的工资收入都存入了被告以其母亲陆景梅名义开户的银行账号6229350149001044866的账户中。该存折和密码都由被告掌握,且陆景梅该段时间内没有经济收入,该款应由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北京经纬东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欠款明细中体现该单位拖欠被告工资34708.92元。该单位有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收入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收入的工资款项都存入了被继承人陆景梅银行账号为6229350149001044866的账户中,该存折和密码是由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付给被告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存入陆景梅上述账户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2.刘彦华出具的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5万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利息1.2万元也应由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出具的刘彦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还款证明中的还款人刘彦华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证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3.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彭益忠借款10万元,以其母亲陆景梅的名义投资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由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存入账号为6229350149001044866的银行卡中,也就是本案争议的188000元所属的银行卡。基于此被告从该账户中提出10万元还给了其父亲彭益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判决未生效,该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对于该份判决书中的内容也未生效,其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份判决未生效,且该判决不足以证明陆景梅的存款188000元中10万元是向被告的父亲彭益忠所借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4.延吉市公园墓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购买墓地押金1000元,所购买墓地需要79900元,该款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显示有效期10天,过期无效,押金不退字样。该收据是2014年8月29日开具的,被告没有在有效期内购买墓地,买卖合同未成立,且该笔资金发生在被继承人陆景梅死亡后,被告个人购买,并非被继承人陆景梅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5.陆景梅后事处理票据复印件一组及花费明细单两份,证明在处理陆景梅后事时共花费75000余元,其中有票据的费用为15379元。

原告对其15379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没有票据的费用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花费总额为75000余元。该花费是为了处理被继承人陆景梅的后事所发生的,不是被继承人陆景梅生前的债务,不应在该案中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6.证人彭益忠证言,证明1、被告向彭益忠借款10万元以其母亲陆景梅的名义投资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所支取的存款188000元中有彭益忠的借款10万元,该款已返还给彭益忠。2、账号为6229350149001044866中的存款是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其母亲打零工的收入。3、陆景梅没有工作。4、彭益忠与陆景梅于2001年离婚后,由于陆景梅没有任何收入,在2007年10月份办理退休时由彭益忠替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5、彭益忠与陆景梅约定该账户中的存款是给被告的嫁妆钱。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1、证人是被告的父亲,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证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其证言没有证明力。2、证人与被告之间关于10万元借款事项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所称的将工资存入被继承人陆景梅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9350149001044866号账户中的主张没有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取从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陆景梅中国邮政储蓄延吉公园支行账号为602491012203269042的工资卡存款、支取情况及每笔取款人签名凭证,以此证明此卡始终在原告处保存,这几年工资卡的工资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此工资是陆景梅的工资,如别人提取,应当还给陆景梅。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主要审查被继承人陆景梅去世后所留有的遗产,故其生前所提取的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陆景梅(1958年6月30日出生,已于2013年7月28日去世)是原告陈桂芳的女儿,陆景梅与彭益忠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离婚,二人婚生女为被告彭冲。2013年7月28日,被继承人陆景梅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491012203269042号的账户为陆景梅的工资账户,陆景梅去世后,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向该账户存入抚恤金、丧葬费29175.16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从陆景梅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9350149001044866号账户中提取存款1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3日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提取共39528元,其中包括抚恤金、丧葬费29175.1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为陆景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陆景梅的遗产进行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陆景梅去世后,被告从陆景梅的银行账户中提取227528元,其中包括陆景梅的抚恤金、丧葬费29175.16元,原告主张对此予以分割。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此费用不予审理,原告应分得存款198352.84元中的一半即99176.42元。被告虽主张上述存款中10万元为其向父亲彭益忠所借的款项,余款为被告个人财产且已用于被继承人陆景梅丧事处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取得陆景梅的债权6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桂芳99176.42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680元,予以退还105元),共计3575元,由原告陈桂芳负担916元,被告彭冲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金 纯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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