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隋文国,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阳光,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文国诉被告徐阳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阳光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隋文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隋文国名下的的出租车经营权。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隋文国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41.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隋文国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 五 年 四 月 七日
书记员 金慧仙
